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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425號

債權人
王秋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金龍即鑫龍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4月21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持有債務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提出債務人於104年3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8,1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1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載之票據債權不符,致本院難信其主張為真。經本院先後於104年5月27日、8月31日通知債權人,就前開事項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5月29日、9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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