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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請人
康鼎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哲

非訟代理人 張紀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票據號碼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共25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其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填載為「空白」,依前開說明,此25紙支票均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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