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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 原告
    劉隆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劉隆祥 上列聲請人呈報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實業公司)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司字第3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檢附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102年度股東可抵扣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等,於民國 104年4月1日向本院陳報祿研實業公司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 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祿研實業公司清算終結,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據,惟因未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書等文件,供本院審查以證明祿研實業公司已清算終結,本院乃分別於 104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係已分別於10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及同年7月3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本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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