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李文明、李憲章、吳統雄、陳祖培、黃三桂、李明新、曾國烈、李雅彬、林志亮、蔡友才、童兆勤、鄧翼正、黃定方、邱正雄、陳建平、劉五湖、洪信德、韓蔚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姚宜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仕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筱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美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債 務 人 陳美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14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70,6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瑩宗實業有限公司,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 ,每月工作日數約18至25日,採日薪制,加班並非常態,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平均月收入為14,856元(已包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假日津貼,尚 未扣除健保費用),有瑩宗實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8月、同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9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6月23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已同意積極增加工作時數以提高每月收入約5,152元,俾達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之收入水準(扣除健保費用749元後,實領收入約19,25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㈡復查,債務人之子女史△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在私人企業社擔任技術人員,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平均工作日數為28日至30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並未受領社會 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4日函、債務人104年9 月8日陳報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支 出未成年子女史△新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11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7,083÷2) =14,411】,且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需 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元,其並已協調配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平均分擔租金支出,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54,434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 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38,36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2)〉×10+〈10, 869+( 7,083÷2)〉×14=338,36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 16,070元(354,434-338,364=16,070)。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70,6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應另有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等,而其所提更生方案中並未表明前開收入來源,是否據實查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是否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應釐清;債務人名下曾有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紀錄,應查明該保單是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且債務人應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其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瑩宗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計薪方式採日薪制,平均每月工作日數18至25日,每日工時8小時,並 無最低保障底薪,公司固定發放全勤、伙食及假日津貼,但並未發放任何名目獎金,公司亦無常態性加班,平均月收入為14,856元(已包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假日津貼 ,尚未扣除健保費用749元),有瑩宗實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函、同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9月 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6月23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附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衡酌債務人既未領取年終、績效等各類名目獎金,復願於提高工作時數以增加收入金額,確已展現更生誠意,尚無債權人片面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所得、收入之狀況。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業與配偶協議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平均分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則其客觀上酌留自身及受扶養親屬之數額,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以自己為要保人名義之有效保單,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回函回函在卷可參,足認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保單且具相當價值財產未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立論顯有不足,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14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81,42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70,656元。 │ │4、清償成數:5.3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72,069 │ 3.95% │ 203 │ 14,6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摩根聯邦資產│ 145,122 │ 2.11% │ 109 │ 7,8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591,219 │ 8.59% │ 442 │ 31,82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台新資產管理│1,161,172 │ 16.87% │ 868 │ 62,4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551,949 │ 8.02% │ 413 │ 29,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衛生福利部中│ 26,336 │ 0.38% │ 20 │ 1,440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 七 │新光行銷股份│ 303,985 │ 4.42% │ 228 │ 16,4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玉山商業銀行│ 94,172 │ 1.37% │ 71 │ 5,1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 535,600 │ 7.78% │ 401 │ 28,8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214,934 │ 3.12% │ 161 │ 11,592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 97,024 │ 1.41% │ 73 │ 5,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 268,824 │ 3.91% │ 201 │ 14,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滙誠第一資產│ 318,582 │ 4.63% │ 238 │ 17,1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四│台灣金聯資產│ 415,141 │ 6.03% │ 310 │ 22,32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五│永豐商業銀行│ 251,203 │ 3.65% │ 188 │ 13,536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六│大眾商業銀行│ 198,632 │ 2.89% │ 149 │ 10,7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七│萬榮行銷股份│ 387,797 │ 5.64% │ 290 │ 20,880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八│遠東國際商業│ 394,964 │ 5.74% │ 295 │ 21,2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九│滙誠第二資產│ 24,851 │ 0.37% │ 19 │ 1,3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二十│富邦資產管理│ 627,849 │ 9.12% │ 469 │ 33,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6,881,425 │ 100﹪ │ 5,148 │ 370,65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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