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 債務人
- 游志強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債權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3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2,3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工作時間則採輪班制,每月總時數240小時,每日工時不超過12小時,並無伙食及全勤津貼,過去3年並未發放年終、年節獎金,端午、中秋節係發放禮品,每月依考核發放績效獎金,平均月收入21,068元(含本薪、績效獎金及其他加項,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29元)。債務人為提高收入,乃另向任職公司爭取額外代班機會,每月可增加約2,270元收入,有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薪資證明、本院10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10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4,000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4,5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繳納證明影本等附卷可按,足認其主張租金支出應屬必要。又考量債務人係從事保全業,工作待命時數遠較一般勞動人口長,且需固守崗位,自難期待其自理三餐,而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外食費用因此提高,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支出約每月7,000元,亦屬合理,堪認其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4年出廠之汽車(牌照已於逾檢註銷)乙台,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1,456元,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6,481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至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7)+(10,869×17)=256,481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94,975元(451,456元-256,481元=194,975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72,3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金額過低,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債務人是否就其租屋及通話費支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非無疑義,其尚非無撙節開支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9.4%,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獎金,工作採輪班制,加班並非常態,自104年7月起已取消全勤獎金,三節亦無禮金,乃發放禮品,僅每月依考核發放績效獎金,每月薪資為21,068元(已包含本薪及績效獎金,且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薪資證明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應有增加收入空間,然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工作種類、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關於給薪方式、給薪金額多寡、加班費之有無與多寡、各項獎金與津貼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審酌本件債務人充分利用公司人力短缺、需工甚急狀況,積極爭取代班機會以提高每月收入約2,270元,確已展現其積極還款企圖,更生誠意值得肯認。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為4,000元,業如前述,則其支出既無逾情之處,應認債務人主張房租支出屬合理必要。再考量債務人所任工作為保全,需輪班且長時間固守崗位,在外食用三餐及物價上漲結果,伙食費用較高,亦合於情理。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通話費用約每月450元、雜支則約500元,亦均與一般通信市場行情及物價相當,並無奢侈浪費之嫌。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9,33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65,2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72,336元。 │ │4、清償成數:19.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滙誠第一資產│ 287,752 │ 8.3% │ 775 │ 55,80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聖文森商榮昇│ 14,683 │ 0.43% │ 40 │ 2,88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153,611 │ 4.43% │ 414 │ 29,808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陽光資產管理│ 985,403 │ 28.44% │ 2,656 │ 191,2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1,375,818 │ 39.7% │ 3,707 │ 266,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富全國際資產│ 180,372 │ 5.21% │ 486 │ 34,99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明台產物保險│ 387,448 │ 11.18% │ 1,044 │ 75,1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80,188 │ 2.31% │ 216 │ 15,5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465,275 │ 100% │ 9,338 │ 672,33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