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債 務 人 陳妍蓁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經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6,733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3,56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1,592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為安南區流動攤販,販賣品項為章魚燒,擺攤地點及時間如下:星期一在十二佃夜市、星期二、六在中洲寮夜市、星期三在安定夜市、星期五在本淵寮夜市,凡營業日均係上午備料,下午4點至晚上11點多開業,周四及週日 則為備料時間,實際營業日數須視當月有無颱風、下雨、節日、廟休等決定。因攤位在多年前已繳付過權利金,僅需定期向攤販管理處繳交電費及清潔費(約每日100至130元不等 金額),營業用物料係向展進(柴魚粉、味精、咖哩粉、麵包粉)、家和商行(油膏、果糖)、開富商行(調料、沙拉油、麵粉)、大北五金、旺來鄉(沙拉)等商行採購,然部份商品商 家並未開立發票(如章魚),採購頻率如下:每週約使用20公斤瓦斯一桶半至兩桶、一個月固定採買章魚約200公斤、包 裝盒1000個、需使用雞蛋、沙拉油、豬油、柴魚粉、酥脆粉、玉米粉、麵粉、醬油、醬油膏、鹽、糖等各類調料。目前係與父親共同經營攤位,兩人原約定均攤營業成本及獲利,倘以過去六年擺攤營業狀況論,每營業日約銷售100至150盒(6顆一份40元、9顆一份55元),營業成本約佔總營業收入六成,每月債務人約可分得淨收入17,239元,有債務人104年 10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各營業日收支明細、清潔費及電費收據、攤位使用登記卡、開富商行收據4紙、家和商行收據、 旺來鄉發票、大北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展進送貨單等採購收據、同年11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營業收入、淨利統計表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之父體諒債務人身陷債務泥沼,而其父個人開支較低,遂同意免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另願於營業獲利中再每月資助債務人約2,761元,使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可提高,並用以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 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0,000元。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2,277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前揭總開支數額係包含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健保費用749元等費用,該等費用係債務人保障健康及未來持續之勞動力之必要支出,其個人實際可留用金額僅約10,650元,又衡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 租金繳納證明影本等附卷可按,是其主張租金支出確有必要,堪認債務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85,536元(原保單解約金總計應為 85,52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撥85,536元用以清償)列入更生方案分24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函等件 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 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85, 520元(即保單解約金)。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亦有債務人104年6月24日更生陳報 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5,856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2至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8)+(10,869×16)=255,856元】,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224,144元(480,000元-255,856元=224,144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41,5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則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經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擺攤收入及收入有無增加可能,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收入金額過低,其並非不得另覓收入較為穩定之工作,觀其怠惰舉措,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應可與家人同住以撙節開支,其租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可能,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5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行業類別,除受求學經歷影響外,另受生長經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等多方因素影響。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父母親本身即係從事成衣、餐飲之攤販生意達三十多年,伊從小即在攤位幫忙,故自債務人成長背景以觀,經營攤販為其個人嫻熟獲取收入之行業類別,且其就經營所需設備、進貨來源及成本,亦非陌生,債務人並詳實陳報各項原物料採購來源,相關營業流程等,有債務人104 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各營業日收支明細、清潔費及電費收據、攤位使用登記卡、採購進貨單及收據、債務人同年11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營業收入、淨利統計表等附卷足證,當 認其確係長期且持續經營章魚燒之攤位維生,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自無庸另行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甚明。至於章魚攤每月營業收入固隨原物料物價及營業日數多寡而有差異,然經債務人截長補短且獲得共同經營之家人體諒結果,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月收金額達20,000元,該收入水準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相當,債權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短報收入狀況,自不得以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陳報收入之真實性。另債務人業就營業攤位繳納相當權利金,審酌債務人挹注之成本(含攤位權利 金、營業設備)及債務人過往經歷,本件債權人單純以收入 有提高空間,即要求債務人放棄熟知之行業類別,轉而另覓新職等,不無捨本逐末之疑義。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乙事,顯無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約12,277元,扣除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後,其實際上可運用金額僅10,650元,合先陳明,而本件債務人早已成年(育有兩女,但 監護人係子女之叔公),現離家自行租屋使用,每月租金2, 500元,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 附卷可佐,業如上述,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非不得與家人同住以撙節開支云云,然債務人是否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家人是否同意資助債務人,與伊現實上可否與家人同住係屬二事,同住與否亦非債務人單方所得決定,本件債務人所選擇之生活型態(單獨租賃房屋住用)與成年子女離家獨立生活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而其支出金額亦未超逾正常租屋市場行情,當認其租金支出確有必要,是以,實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縮減開支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26,73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6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65,48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1,592元。 │ │4、清償成數:11.5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85,980 │ 10.53% │ 2,815 │ 67,5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280,718 │ 5.04% │ 1,347 │ 32,3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292,646 │ 5.26% │ 1,406 │ 33,744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花旗(台灣)商│ 148,812 │ 2.67% │ 714 │ 17,13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309,688 │ 5.56% │ 1,486 │ 35,6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新光行銷股份│ 254,967 │ 4.58% │ 1,225 │ 29,4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元大國際資產│ 464,481 │ 8.35% │ 2,232 │ 53,5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台新資產管理│ 378,283 │ 6.8% │ 1,818 │ 43,6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221,057 │ 3.97% │ 1,061 │ 25,4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凱基商業銀行│ 150,202 │ 2.7% │ 722 │ 17,3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玉山商業銀行│ 628,411 │ 11.29% │ 3,018 │ 72,43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二│永豐商業銀行│ 494,190 │ 8.88% │ 2,374 │ 56,9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立新資產管理│1,356,049 │ 24.37% │ 6,515 │ 156,360 │ │ │股份有限經公│ │ │ │ │ │ │司 │ │ │ │ │ ├──┴──────┼─────┼────┼────────┼──────┤ │ 合 計 │5,565,484 │ 100% │ 26,733 │ 641,5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