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 債務人
- 汪宜靜
- 代理人
- 楊珮如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姚宜姈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債權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吳炳松
- 債權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汪順生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道明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02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402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5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08,9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時8小時,毋庸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過去3年亦無年終、年節、績效獎金,僅於端午、中秋節發放禮品,平均月收入為19,21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285元),且任職地點管理委員會過去3年以來,均決議發放予債務人三節獎金7,000元等,有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0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債務人為提高收入,另於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從事清潔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約1至2小時,日薪600元,每月收入約12,000元,亦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13日函、105年1月1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6月至12月薪資表、債務人105年10月26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32,009元(已加計管委會發放三節獎金提撥之三分之ㄧ數額),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駱△哲(85年5月2日生)、汪○甯(民國92年2月23日)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陳稱與前任配偶駱臺祥離異時,即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駱臺祥自離異後再未與伊有所聯繫,亦未負擔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駱△哲並曾因債務人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而無法獲得教育補助並辦理休學,目前已復學,汪○甯則患有心臟疾病,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目前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語,分別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駱臺祥104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承擔駱△哲、汪○甯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4,860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614元【11,448+(7,083×2) =25,614】,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8,216元(前開保單解約金原總計為18,241元,然為核算便利,僅提列其中之18,216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又債務人復願於每年度提撥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2,32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8,241元(即保單價值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8,840元(含期間受領之社會補助),有債務人104年6月2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9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91,856元【依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6,834×2)〉×8+〈10,869+( 7,083×2)〉×16=591,85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08,9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反對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則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收入不無疑義;債務人子女是否確有受扶養必要?渠等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債務人應可撙節扶養支出;又債務人現年僅44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72,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有保障月薪,但無全勤、伙食津貼,亦無年終、年節、績效獎金,僅於端午及中秋節時發放禮品,平均月收入為19,215元(已分別扣除勞健保自負額400元、885元)等,而債務人擔任清潔工作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亦陳報:債務人非該社員工,僅為清潔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約1至2小時,日薪600元,並未發放獎金、津貼,平均月收入約12,000元等,分別有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資為證,且觀債務人表示其擔任保全地點之管委會每年視決議發給三節獎金7,000元,伊願於每年度提撥三分之一數額用以各期平均清償等,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獨力扶養兩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收入扣除提撥三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收入,實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費用有撙節空間乙事,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駱臺翔離異時,即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一切扶養費用,且駱臺翔因積欠銀行債務,已遭扣薪多年,目前收入僅可勉強維持自身生活,無力支出扶養費用,亦有駱臺翔104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駱臺翔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款等件,核與債務人及駱臺翔所述相符,是本件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必要,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撙節扶養費用支出空間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年紀尚輕,仍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9.72,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402元,共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53元)。 │ │(2)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402元,共6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53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16,11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08,944元 │ │5、清償成數:19.7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期( │第5期至第72期(含│ │ │ │ │ │ │含分期清償之保│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 │ │ │ │ │單解約金253元)│約金253元)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023,498 │ 20% │ 1,480 │ 2,880 │ 201,7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986,187 │ 19.28% │ 1,427 │ 2,777 │ 194,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27,174 │ 0.53% │ 39 │ 76 │ 5,3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341,102 │ 6.67% │ 494 │ 961 │ 67,3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聖文森商曜誠│ 54,144 │ 1.06% │ 79 │ 153 │ 10,720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六 │台北富邦商業│ 954,769 │ 18.66% │ 1,381 │ 2,687 │ 188,2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臺灣銀行股份│ 90,999 │ 1.78% │ 132 │ 256 │ 17,9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八 │衛生福利部中│ 84,033 │ 1.64% │ 121 │ 236 │ 16,532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 │ 九 │新光行銷股份│ 187,065 │ 3.66% │ 271 │ 527 │ 36,9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凱基商業銀行│ 192,112 │ 3.76% │ 278 │ 542 │ 37,9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臺灣中小企業│ 325,618 │ 6.36% │ 471 │ 916 │ 64,1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二│萬榮行銷股份│ 449,117 │ 8.78% │ 650 │ 1,265 │ 88,6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三│富邦資產管理│ 76,076 │ 1.49% │ 110 │ 215 │ 15,0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四│板信資產管理│ 171,571 │ 3.35% │ 248 │ 482 │ 33,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五│良京實業股份│ 152,652 │ 2.98% │ 221 │ 429 │ 30,0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5,116,117 │ 100% │ 7,402 │ 14,402 │1,008,944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