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債 務 人 林享儀即林粟甄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65元,第13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2,311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勞動、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清償總額合計為164,6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誠益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30日,每日工時8.25小時,按月計薪,公司固定發放伙食津貼1, 800元,且加班為常態,平均加班時數約42小時,公司原則 上於春節、勞動、端午及中秋將發放300元或600元禮金、年終獎金則約1個月本薪,惟因債務人到職尚未滿一年,故年 終獎金數額須按到職日數比例計算,前揭獎金均無固定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6,091元(含本薪、伙食津貼 、非固定發放之績效獎金、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公司預扣之伙食費及福利金),有誠益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 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林△杰(90年9月16日生)、林○樺(91年12月8日生)、林▽昱(94年5月4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陳稱已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均不了解,前任配偶並未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名下除車輛乙部外,再無其他財產,勞保現亦無有效投保資料,且其於102 、103年度均無收入紀錄,債務人子女並曾對甲○○提出給 付扶養費用聲請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337號相關卷宗,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獨 力承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又債務人之子女林△杰、林○樺、林▽昱目前除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各1,900元外,另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南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每人每月1,700元之補 助金,分別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102年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 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4年10月14日函、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本院104年10月7日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件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林△杰、林○樺、林▽昱扣除社會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金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4,246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897元【11,448+( 7,083-1,900-1,700)×3=21,897】,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伊與三名子女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6,500元, 有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同 年10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房東收受租金切結書正本附卷可憑,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勞動、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四分之一數額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倘以債務人任職滿一年度核算,前開獎金各期清償金額數 額應係466元,然因第1期至第12期履行之際,債務人尚未任職滿1年,是年終獎金依任職日數比例核算結果,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係32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1月21日陳報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8,654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64,728元【依102、103及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計算:〈10,244+( 6,834-家扶中心補助1,700)×3〉 ×7+〈10,869+( 7,083-1,700)×3〉×17-〈1,900×3×13( 自103年5月起受領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564,728】,扣 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164,6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僅32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7.22,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 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年紀甚輕、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7.22,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乃將每月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勞動、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四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165元,共1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勞動、端午、中秋及年終│ │ 獎金320元)。 │ │(2)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11元,共60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勞動、端午、中秋及年 │ │ 終獎金466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80,05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64,640元 │ │5、清償成數:7.2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2期 │第13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04,164 │ 39.65% │ 858 │ 916 │ 65,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6,293 │ 2.47% │ 53 │ 57 │ 4,0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64,283 │ 2.82% │ 61 │ 65 │ 4,6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聯邦商業銀行│ 409,201 │ 17.95% │ 389 │ 415 │ 29,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156,075 │ 6.85% │ 148 │ 158 │ 11,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45,414 │ 1.99% │ 43 │ 46 │ 3,276 │ │ │險局 │ │ │ │ │ │ ├──┼──────┼─────┼────┼───────┼────────┼──────┤ │ 七 │衛生福利部中│ 81,155 │ 3.56% │ 77 │ 82 │ 5,844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 291,689 │ 12.79% │ 277 │ 296 │ 21,0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滙誠第一資產│ 57,216 │ 2.51% │ 54 │ 58 │ 4,1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 │中華電信股份│ 18,531 │ 0.81% │ 18 │ 19 │ 1,356 │ │ │有限公司南區│ │ │ │ │ │ │ │電信分公司 │ │ │ │ │ │ ├──┼──────┼─────┼────┼───────┼────────┼──────┤ │十一│乙○(台灣)商│ 170,663 │ 7.49% │ 162 │ 173 │ 12,32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二│台灣大哥大股│ 1,665 │ 0.07% │ 2 │ 2 │ 1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三│亞太電信股份│ 23,703 │ 1.04% │ 23 │ 24 │ 1,7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280,052 │ 100% │ 2,165 │ 2,311 │ 164,64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