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韓蔚廷、吳漢卿、周添財、曾國烈、鍾隆毓、陳建平、吳統雄、林樹旺、陳永誠、李文明、鄧翼正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乃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 務 人 郭乃萍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送達代收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送達代收人 蔡嘉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1元(每期均包含保單解約金1,84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80,5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任何獎金與年終等情,有雇主甲○○105年1月22日函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配偶已殁)之長女游○○( 102年出生)仍尚年幼,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 1,969元,另有勞保遺屬年金 4,900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現與婆婆借住親戚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與租金費共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103735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之扶養費與房屋之使用費,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869元(加計津貼與年金)扣除清償金額9,000元(未含保單解約金1,84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869元,雖稍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8,531元【計算式:11,448+7,083=18,531】,惟其中尚包含5,000元之房屋使用費,扣除後僅餘15,869元,供債務人與長女兩人之生活費用,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於將國泰人壽與康健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132,622元,分攤72期清償各債權人,每期增加 1,841元,清償金額為10,841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國泰人壽與康健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尚有 132,622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8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358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3日國壽字第 104101371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康健(保)字第1050000139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32,62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15,2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0,848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4=430,848】 ,扣除後剩餘284,35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780,5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工作餘年尚長,核其體力與健康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債務,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如此之低,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信;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0年,應盡最大能力還款;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且債務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困難,仍持續消費累積龐大債務,嗣又藉消債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難認合理,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無法同意更生方案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可見並非債務人只要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即可謀得收入更高之工作,於負債龐大之情況下,債務人仍勉力工作,維持穩定收入用以還款,並無怠惰工作之狀況,已盡最大誠意還款。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84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080,93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0,552元。 │ │4、清償成數:7.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50,052│ 13.99% │ 1,517 │ 109,224 │ │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35,260 │ 5.73% │ 621 │ 44,712 │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84,540 │ 3.47% │ 376 │ 27,072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12,433 │ 12.75% │ 1,382 │ 99,504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 473,059 │ 4.27% │ 463 │ 33,336 │ ├──┼────────┼─────┼────┼──────┼──────┤ │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7,075 │ 2.41% │ 261 │ 18,792 │ ├──┼────────┼─────┼────┼──────┼──────┤ │ 七 │大眾商業銀行 │ 244,025 │ 2.2% │ 239 │ 17,208 │ ├──┼────────┼─────┼────┼──────┼──────┤ │ 八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926,802 │ 17.39% │ 1,885 │ 135,7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2,328,883 │ 21.02% │ 2,279 │ 164,08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503,608 │ 4.54% │ 492 │ 35,4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889,099 │ 8.02% │ 870 │ 62,6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66,097 │ 4.21% │ 456 │ 32,8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1,080,933│ 100﹪ │ 10,841 │ 780,55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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