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 債務人
- 郭志強
- 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楊靜仁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李筱荷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周培森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61元、第6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44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及三節獎金10,39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3,8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每月上班20至25日,每日工時8至10小時,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有全勤及伙食津貼,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約25小時,平均每月薪資33,037元(含本俸、一般加班費、伙食費、點心費、電信開支津貼、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績效獎金、未休獎金,並已扣除勞保費及誠信保險1,152元),過去3年公司均有發放年終及三節(勞動、端午及中秋)獎金,有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11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郭○瑋(87年11月4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莊惠玲於96年間即因罹癌過世,郭○瑋現就讀高中二年級,於高中畢業後仍擬繼續升學,預定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目前每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1,900元,則其於扣除扶助金後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4日回函、債務人104年11月22日陳報狀、同年12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郭○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05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郭○緯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3,176元(自第65期起降低至17,993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631元【11,448+( 7,083-1,900) =16,631】,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未成年子女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達9,000元(含租金7,800元及大廈管理費1,200元)等,固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憑,惟債務人為簡省開支,已陳明願於租約屆期後另覓適當地點,調整租金至每月8,000元範疇等,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合理。另查,債務人所任職務每日工時即約8至10小時,再加計平均加班時數後,工時已較一般勞動人口為高,且因送貨往來奔波緣故,自難期待債務人自理三餐,而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外食費用因此提高,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支出約每月7,400元,仍認合理。再參債務人運送貨物均需利用手機連繫,其主張行動電話支出為1,550元,亦應認為工作必要開支。綜上,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10,398元)用於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為0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2,847元,有債務人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6,334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11+〈10,869元+7,083〉×13-(郭○瑋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受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19個月+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受領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費5,900元×19個月+104年1月起受領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346,33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76,513元(722,847-346,334=376,51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13,8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等,非無疑義。且其僅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非無提高空間,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高於最低基本生活費用,非無撙節空間。且所扶養子女是否有受領獎助學金或其他補助,尚非無疑,債務人每月認列扶養費用5,183元明顯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1.34%,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介於20至25日,每日工時8至10小時,薪資計算方式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公司固定發放全勤獎金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至2,400元,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約25小時,過去3年公司均有勞動獎金2,00元、端午獎金1,000元及中秋獎金2,000元,另債務人過去三年平均年終獎金數額為26,194元,平均每月薪資31,885元(含本俸、一般加班費、伙食費、點心費、電信開支津貼、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績效獎金、未休獎金,並已扣除勞保費及誠信保險1,152元),有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債務人配偶因罹癌已過去,已如上述),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提撥三分之一清償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高前揭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或獎金收入且未盡力清償等語,俱屬無據。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住用,其同住者中已無其他有經濟能力者可共同負擔租屋支出,債務人並陳明願於現有租約屆期後,另覓適當地點租屋,並調整租屋支出至每月8,000元(現為9,000元)等,業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符,當認其主張租金數額為合理必要。且參債務人所任職務性質係配送貨物,長時間在外奔波,須以手機聯繫相關業務,自難期待其自理三餐,審酌物價連年上漲等情況,其主張較高之伙食費用及電信費用,亦合於情理。綜上,債務人每月提列17,99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又查,債務人業已具狀陳明其子郭○瑋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受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則按月受領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費5,900元,自104年1月起受領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等情,分別有其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宗、其104年11月2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宗可參,核其陳述均與本院職權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證結果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據實陳報子女受領補助狀況。債權人固質疑其子上高中前曾受領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講學基金會之獎金學云云,遂質疑債務人隱匿該收入,浮報扶養費用等,然估不論債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真實性與否、其所查詢對象是否確係本件債務人子女,有無同名狀況等疑義,揆諸前揭資料登載獎學金發放年度為101年度,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日期為104年2月17日等情,本件債務人前既已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薪資收入、受領補助及財產變動狀況,債權人自不得無限擴張或延展債務人陳報各項收入之期間,否則無異加重債務人負擔,變相阻礙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契機。更遑論本件債務人之子現係就讀高中二年級,倘債權人猶質疑其子受領高額獎學金,當應提出最近學年度之獎學金受領資料等事證為憑,尚不得僅憑舊有過時資料即驟論債務人有隱匿子女獎學金受領狀況。再審酌債務人配偶因罹癌而離世,現實上可負擔郭○瑋扶養費用者僅有債務人一人,而以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之比例已高達九成以上比例,債務人主張其子於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其須獨力扶養其子扶養費用等語,應屬真實。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數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或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9,861元,共64期。 │ │(2)第6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5,044元,共8期。 │ │(3)年終及三節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0,398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76,54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813,844元 │ │5、清償成數:11.3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65期 │年終及三節│ 6年72期 │ │ │ │ │ │ 至第64期 │至第72期 │獎金(於每 │總清償額 │ │ │ │ │ │ (共64期) │(共8期) │年度3月份 │ │ │ │ │ │ │ │ │清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2,015,824 │ 28.09% │ 2,770 │ 4,226 │ 2,921 │ 228,61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渣打國際商業│ 68,863 │ 0.96% │ 95 │ 144 │ 100 │ 7,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68,323 │ 3.74% │ 369 │ 563 │ 389 │ 30,45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 194,691 │ 2.71% │ 267 │ 408 │ 282 │ 22,0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新光行銷股份│ 295,597 │ 4.12% │ 406 │ 620 │ 428 │ 33,5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六 │富全國際資產│ 153,660 │ 2.14% │ 211 │ 322 │ 222 │ 17,4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598,944 │ 8.35% │ 823 │ 1,256 │ 868 │ 67,9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長鑫資產管理│2,032,746 │ 28.32% │ 2,793 │ 4,260 │ 2,945 │ 230,5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永豐商業銀行│ 512,571 │ 7.14% │ 704 │ 1,074 │ 742 │ 58,1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第一商業銀行│ 64,120 │ 0.89% │ 88 │ 134 │ 93 │ 7,26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779,103 │ 10.86% │ 1,071 │ 1,634 │ 1,129 │ 88,39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二│金陽信資產管│ 192,098 │ 2.68% │ 264 │ 403 │ 279 │ 21,79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合 計 │7,176,540 │ 100% │ 9,861 │ 15,044 │ 10,398 │ 813,8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