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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務人
章采榕即章惠貞
代理人
吳健安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張瑞真
債權人
張清淇
債權人
煜豐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債權人
臺南市進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493元、第51期至第62期每期清償26,583元,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0,684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之獎金7,68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750,48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輪班制,工作兩天、休假兩天,上班日工時為10小時,採月薪制計新,公司加班並非常態,需視公司需求及員工意願而定加班時數,債務人過去一年每月雖均有加班費收入,然單月加班金額差異甚鉅,平均薪資約為53,459元(含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應稅與免稅加班費,並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勞健保費用與福利金3,948元),公司固定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發放年終獎金一個月、端午節及中秋節則各發放各半個月之獎金。另視公司上一季之營運狀況而定發放激勵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數額,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1年1月至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2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影本與在職證明書、同年4月20日陳報狀、本院10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洪○(87年6月20日生)、洪△宜(89年6月14日生)、陳▽韋(100年12月28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洪振東已歿,同居人陳健穎(即陳▽韋之生父)亦因積欠大筆債務跑路,其亦未負擔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除洪○、洪△宜每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各2,188元、2,187元外,三名子女每月另有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800元,有債務人及子女戶籍謄本、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3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24日回函、債務人104年2月24日陳報狀可佐;另債務人之母乙○○(現年約64歲)已屆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覓職不易,觀其102、103年度所得金額均未超逾2,000元,名下亦僅有約11,600元之財產價值,現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當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與其妹章右暄、其弟甲○○協議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債務人104年5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親屬資料、母親與弟妹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並與胞弟與胞妹共同分擔其母乙○○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5,835元(自第51期起降低至31,745元,再自第63期起調降至26,644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7,704元【10,869+(7,083 -2,188-800) +( 7,083-2,187-800) +( 7,083-800)+( 7,083÷3) =27,704】,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與子女三人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且已無其他有經濟能力之同居人可分擔房租,核前開租金數額對應總租屋人數,並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水準,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等附卷可佐,應認其支出確有必要,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願於將年終、端午、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46,08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並為增加清償金額,另同意將非固定受領之激勵獎金、季獎金及紅利受領金額二分之一數額(即46,120元)同時計於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5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債務人復同意將其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9,396元、12,16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為81,560元,考量核算便利,故僅提列81,576元清償),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函、債務人104年5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104年6月3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521,163元,有債務人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97,761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2,188-2,187) + 6,834+(6,834÷3〉×17+〈10,869元+( 7,083×2-2,188-2,187) +7,083+(7,083÷3〉=697,76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23,402元(1,521,163-697,761=823,40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750,48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煜豐磁磚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陳報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主張,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且應以其過去兩年國稅財產清單之收入核算債務人月收金額;債務人個人每月開支金額遠高於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869元,且總支出高達35,835元,尚難謂已撙節開支;又債務人之母非無工作能力,尚無須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應一次性清償;債務人另有如汽機車之動產價值漏未提列用以清償,其心可議;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年限,非無全數清償之可能,且其清償成數僅49.79%,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月薪中固定發放項目為本薪、工作津貼、輪班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職務加給,惟並無伙食津貼,加班費則須視公司需要及員工意願而定,然並非常態,且公司固定於農曆春節前發放年終獎金1個月(即46,083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則發放各半個月(即23,042元),另有激勵獎金、季獎金及紅利,需視公司前一季營運狀況而定,惟並非固定發放,亦無保障數額(101年度激勵獎金49,240元;102年度激勵獎金32,694元、紅利27,186元;103年度激勵獎金45,250元、季獎金28,164元、紅利35,058元。過去3年激勵獎金與季獎金平均金額為57,182元,過去2年平均紅利金額則為35,058元),而其平均月薪資(已加計前開固定發放項目及非固定之已稅加班費與免稅加班費,並預扣勞健保及福利金)為53,459元,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函、本院10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指摘應以債務人更生前兩年總收入之平均數(即77萬元/12個月)為薪資依據,並主張債務人月薪高達65,000元等情,然揆諸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該公司係於每月月薪外,另於特定月份發放員工三節獎金,並視營運狀況給予特別福利,是債務人單月薪資顯非如債權人臆測之數額,至為灼然。另前揭債務人月薪資數額加計各項獎金估算總和已達約82萬餘元,該數額顯逾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金額約77萬餘元,顯見本院認定薪資計算方式尚難謂對債權人等不利,是債權人計算薪資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任職公司是否給予債務人激勵獎金、季獎金與紅利等恩惠給與,係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惟其為提高清償金額,已同意將前揭不可預期之獎金收入提列二分之一用以清償,當認已展現相當誠意;再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三節獎金及恩惠給予之獎金扣除提撥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前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或未盡力清償等語,俱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用,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合先陳明。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同居人陳健穎(即未成年子女陳▽韋之生父)已因負債跑路,現由債務人一人承擔租金支出,每月租金10,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等件為憑,堪認其租金支出屬必要且真實,則其支出金額既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而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債務人刪減房租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且扣除房租支出後,客觀上債務人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為9,000元,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及家庭需要自由運用款項。至於債務人之母部分,臨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近兩年來所得收入極低,業如前述,債務人主張與其弟妹共同分擔其母扶養費用,亦合於常情,難以期待債務人再刪減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剔除房屋租金,恐致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流離失所,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金額無誤,而為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及避免債務人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窒礙難行之情狀,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債務人分期清償之主張,尚稱妥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於還款第1期即應將保險解約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無所據。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各項獎金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及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年限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另債務人名下除汽車乙台,殘值甚微,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債權人雖稱債務人名下有首飾及子女之電動腳踏車等其他財產,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且前揭主張亦與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判斷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2,4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之│
│   獎金7,684元),共50期                                                                 │
│(2)第51期至第6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6,58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 │
│   之獎金7,684元),共12期。                                                             │
│(3)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0,68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 │
│   之獎金7,684元),共10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15,89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750,486元                                                          │
│5、清償成數:49.7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51期   │ 第63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50期 │至第62期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50期) │(共12期)  │(共10期)  │          │
│    │            │          │        │          │          │          │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1,013,347 │28.81%  │ 6,480    │  7,659   │ 8,840    │ 504,3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三信商業銀行│  166,859 │ 4.75%  │ 1,068    │  1,263   │ 1,458    │  83,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73,211 │ 4.93%  │ 1,109    │  1,311   │ 1,513    │  86,3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丁○○      │  349,623 │ 9.94%  │ 2,236    │  2,642   │ 3,050    │ 174,004  │
│    │            │          │        │          │          │          │          │
├──┼──────┼─────┼────┼─────┼─────┼─────┼─────┤
│ 五 │丙○○      │  696,012 │19.8%   │ 4,454    │  5,263   │ 6,075    │ 346,606  │
│    │            │          │        │          │          │          │          │
├──┼──────┼─────┼────┼─────┼─────┼─────┼─────┤
│ 六 │煜豐磁磚有限│  762,143 │21.68%  │ 4,876    │  5,763   │ 6,652    │ 379,476  │
│    │公司        │          │        │          │          │          │          │
├──┼──────┼─────┼────┼─────┼─────┼─────┼─────┤
│ 七 │臺南市進豐儲│  354,700 │10.09%  │ 2,270    │  2,682   │ 3,096    │ 176,644  │
│    │蓄互助社    │          │        │          │          │          │          │
├──┴──────┼─────┼────┼─────┼─────┼─────┼─────┤
│   合        計   │3,515,895 │ 100%   │22,493    │ 26,583   │30,684    │1,750,48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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