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致群、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岱怡、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債 務 人 陳致群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3,2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 端午及中秋獎金37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54,216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5日,自上午7時30分起工作至下午6點,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常態,需視主管安排,倘輪班至需加班哨點,方有領取加班費機會,平均月收入為29,420元(已含 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及誠實險費用 939元),公司於端午、中秋節固定發放禮金500元,任職滿1年者另有年終獎金約8,000元,有誼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陳楊燕珊(現年約64歲)已屆臨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8,68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復無勞保有效投保紀錄,其亦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足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再參陳楊燕珊已喪偶,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及胞姐陳致如),胞姐任職餐廳擔任服務生,月薪資約20,000元,所得及經濟狀況並非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兩人乃協議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有債務人及其母、胞姐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4日函與債務人105年3月24日補正狀等在卷足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其母陳楊燕珊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542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990元【11,448+( 7,083÷2) =14,990】,然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及 胞姐租屋住用,每月租金8,000元,債務人已與胞姐協議,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負擔租金數額半數,餘則由胞姐承擔,有債務人104年11月15日補正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租金繳付證明、105年3月22日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參。再考量債務人係從事保全業,需配合主管調派支援不同哨點,工作性質需固守崗位,自難期待其自理三餐,而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外食費用因此提高,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支出約每月5,400元,亦屬合理,堪認其酌留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參以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總和為4,500元)列入 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22日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84,988元,有債務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11月5日補正狀及所附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附卷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0,614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2)〉×7+〈10,869+( 7,083÷ 2)〉×17=34 0,6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44,374元(68 4,988-340,614=344,374)。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54,2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等各項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應提高年終及各項獎金清償成數,其僅提撥二分之一數額,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是否有其必要,其母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全體扶養義務人別及人數為何等項,均應釐清;債務人個人支出非無撙節空間;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工作日數及工時,因配合公司哨點安排而略有差異,然月平均日數均達25日,且加班時數並非固定,非每月均有加班機會,需視主管安排,倘派駐哨點為須加班之地點,方有加班費,任職滿1年會發放年終獎金約8,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則固定各500元,公司要求員工投保誠實險等,有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月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7月至12月薪資明 細表、本院105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短報獎金收入、加班費等情,顯有誤解。且債務人任職公司是否發放各項獎金及發放數額為何等,係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以獎金數額未符渠等期待值,即指摘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狀況。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其母,則前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至少十分之九比例或全額之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母親及胞姐陳致如(債務 人胞姊係於民國64年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誤繕為胞妹,有說明之必要)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為8,000元,債務人負擔半數,業如前述,租金支出應認合理必要。且參債務人所任保全職務,需配合公司指派不同哨點工作,並需長時間固守崗位,其在外食用三餐及物價上漲結果,伙食費用偏高,亦合於情理,綜上,債務人每月提列13,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查,債務人之母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已近退休年齡,復無特殊專業技能,殊難期待其可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外出工作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審酌債務人之母已喪偶,僅育有債務人及胞姊兩名子女,而胞姊名下除有股票投資880元外,再無其他財產,胞姊月 收入僅約20,000多元,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謂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與胞姊協議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亦屬合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數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3,2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37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56,7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54,216元。 │ │4、清償成數:19.2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聖文森商曜誠│ 339,339 │ 6.85% │ 908 │ 65,376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二 │杜拜資產管理│ 384,097 │ 7.75% │ 1,027 │ 73,9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851,786 │ 17.17% │ 2,275 │ 163,8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 488,639 │ 9.86% │ 1,307 │ 94,1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勞動部勞工保│ 25,329 │ 0.51% │ 68 │ 4,896 │ │ │險局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624,334 │ 12.59% │ 1,669 │ 120,1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凱基商業銀行│ 292,855 │ 5.91% │ 783 │ 56,3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6 │ 7.74% │ 1,026 │ 73,8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滙誠第二資產│ 9,760 │ 0.2% │ 26 │ 1,8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滙豐(台灣)商│ 424,734 │ 8.57% │ 1,136 │ 81,79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129,706 │ 2.62% │ 347 │ 24,9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亞太電信股份│ 17,664 │ 0.36% │ 48 │ 3,456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三│正泰資產管理│ 928,275 │ 18.72% │ 2,481 │ 178,6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彰化商業銀行│ 44,607 │ 0.90% │ 119 │ 8,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五│滙誠第一資產│ 12,203 │ 0.25% │ 33 │ 2,3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956,764 │ 100﹪ │ 13,253 │ 954,2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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