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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范志強、李增昌、陳祖培、鍾隆毓、管國霖、蔡慶年、黃定方、劉五湖、林志亮、蔡友才、吳統雄、陳勝宏、陳建平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湘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森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祖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妍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秋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債 務 人 劉秋伶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邱祖賢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妍瑀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0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04,5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博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 時,加班並非公司常態,月薪為20,455元(已含本薪、伙食 津貼及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95元),公司並未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須視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惟103年 度並無年終獎金,有博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 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4年10 月14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父劉福源(現年64歲)已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102、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除有一台牌照遭逾檢註銷之汽車外,再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則依劉福源之年齡及勞動力等客觀條件以觀,殊難期待其可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獲取可足自給收入,應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又因債務人之母已辦理退休並仰賴勞保老年年金生活,該給付數額僅足供其自給,無法期待其分擔劉福源之扶養費用。則考量劉福源共育有三名子女(兄長劉耀隆、長女即債務人劉秋伶、次女劉宜樺),債務人兄長及妹妹之收入水準及財產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餘則由其 兄長及妹妹承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兄弟姐妹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4年12月14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陳 稱伊須支付其父劉福源扶養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809元【11,448+(7,083÷3) =13,809】,且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 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 及租金匯款繳納證明正本等附卷可按,則扣除租金後,債務人個人可運用之餘額僅約6,448元,確已盡最大所能撙節開 支,堪認前揭酌留費用僅足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9,557元,有債務人104年8月1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13,980元【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 ÷3)×5+( 10,869+7,083÷3)×19=313,980】,扣除後所得 之數額為55,577元(369,557元-313,980=55,577)。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4,5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年終、三節獎金收入,非無疑義;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個人及扶養開支均有過高情形,債務人應將個人開支撙節至10,869元額度內,且其父是否確有受扶養必要性,應予查明;債務人名下曾有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其應將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完全清償債務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1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博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 於104年4月到職,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採月薪制,公司有 發放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然並未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需視營運狀況而定(103年度並未發放任何年終獎金),債 務人每月薪資為20,455元(已含本薪、伙食津貼及全勤津貼 ,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95元)等語,有博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 、債務人104年10月14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三節或年終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漏列年終及三節獎金乙事,實屬無據,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台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並非10,869元,亦有陳明必要。則查本件債務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而需租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正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應認租金支出必要且屬實。且對照台南市現有租屋市場行情,該租金數額既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其另刪減租屋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再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已將個人全部開支撙節至台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額度,確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枉顧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漲等因素,要求債務人以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提列開支,顯屬過苛;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父親之扶養必要性乙事。經本院查證,債務人之父係於40年4月10日生,將於105年4月10日方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前開時日差距,與資方聘僱與否之決策關聯性甚 低,概因其父年齡甚長,復未具備特殊技能,已多年無勞保投保紀錄,綜合評估其父現存勞動能力,顯難期待可與勞動市場青壯人口相比,又其父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記錄,現無工作,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堪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母業已退休,所受領老年給付僅足自給,債務人之兄長及妹妹收入及財產狀況亦非顯著優於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數額, 已低於其應分擔數額2,361元(7,083元÷3=2,361元),堪認 債務人主張每月關於其父扶養費用支出,應屬合理。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工作及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將個人開支撙節至每月10,869元,並刪減扶養費用,此舉無異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而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險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前揭公司處,均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函、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足認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商業保單且具相當價值財產未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立論顯有不足,併此敘明。 ㈣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00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91,9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504元。 │ │4、清償成數:10.1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板信商業銀行│ 126,163 │ 2.53% │ 177 │ 12,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元大商業銀行│ 402,921 │ 8.07% │ 565 │ 40,6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249,473 │ 5% │ 350 │ 25,2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528,638 │ 10.59% │ 742 │ 53,4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新國際商業│ 994,713 │ 19.92% │ 1,396 │ 100,5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花旗(台灣)商│ 306,328 │ 6.14% │ 430 │ 30,96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第一商業銀行│ 270,504 │ 5.42% │ 380 │ 27,3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台灣金聯資產│ 415,402 │ 8.32% │ 583 │ 41,976 │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531,449 │ 10.64% │ 746 │ 53,7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176,522 │ 3.54% │ 248 │ 17,85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 83,737 │ 1.68% │ 118 │ 8,496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二│台新資產管理│ 86,449 │ 1.73% │ 121 │ 8,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陽信商業銀行│ 759,336 │ 15.21% │ 1,066 │ 76,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大眾商業銀行│ 60,352 │ 1.21% │ 85 │ 6,1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4,991,987 │ 100﹪ │ 7,007 │ 504,50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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