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戴誠志、李文明、陳建平、韓蔚廷、李增昌、関口富春、林彭郎、李雅彬、張書銘、鍾隆毓
- 當事人林侑潔即林依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姚宜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薇婷、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佩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 務 人 林侑潔即林依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王薇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曾佩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7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7,0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大可電機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為30日,每日工時8.5小時,採日薪制,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 績效獎金,債務人任職部門毋庸加班,故無加班費,過去6 個月平均月收入為20,354(尚未扣除勞保費用),有大可電機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 103年2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子女陳△樺(92年4月15日生)、陳○涵(95年11月1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陳志洲目前亦在大可電機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約28,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未成年子女陳△樺、陳○涵每月各自受領台南市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有債務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2月17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與其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費用,應屬有據。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8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352元【10,869+( 7,083-2,600)÷2×2=15,352】,且參照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 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11,000元,為撙節開支,債務人已協調配偶分擔租金支出,並控制個人支出金額在最低生活費用之水準,此亦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配偶帳戶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2,17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保單解 約金本為22,148元,為核計便利,債務人願提出22,176元列入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24日函及債務人104年4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 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2,148元(即保單價值解 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11,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90,886元【依內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 244元+6,834×2÷2)×13〉+〈10,869元+( 7,083-2,600)÷ 2〉×7=390,88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114元(411, 000-390,886=110,299)。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7,0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生產汽車電系用品之知名大廠,應有加班費及各式獎金,且其現年32歲,非無獲取較佳收入之能力,是否刻意隱匿或降低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個人支出金額尚有相當可撙節空間,其名下更有南山人壽多張有效保單,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應全數提列清償債務;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7.35,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大可電機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任職部門毋庸加班,故未發給加班費,公司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終及三 節獎金,亦無績效獎金,債務人過去6個月平均收入金額為 20,354元(未扣除勞保費用),有大可電機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3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任職公司係業界大廠,且其年紀甚輕,有提高收入空間,遂指摘其惡意降低收入水準或隱匿獎金收入金額云云,然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關於給薪方式、給薪金額多寡、加班費之有無與多寡、各項獎金與津貼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債務人任職公司規模大小、景氣循環或年齡因素等情形,即指摘債務人有未盡力獲取收入或隱匿獎金之嫌疑。況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未發放各項獎金及加班費,如強令債務人提列不可期待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無疑剝奪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權利。綜上,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並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仍有相當空間可撙節支出金額,惟衡酌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需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約11,000元,債務人固協調配偶以其收入支付,惟關於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仍須由債務人協力,觀諸債務人所提列金額,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堪認僅能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至於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名下有多張有效保單,各保單均有相當解約金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數張保單解約金價值金額為22,148元,均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回函在卷可參,而參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將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等情,足認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財產申報不實或未盡力清償等語,立論顯有不足,無法採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或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7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0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76,1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7,096元。 │ │4、清償成數:7.3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資產管理│1,032,641 │ 18.19% │ 1,054 │ 75,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京城商業銀行│ 191,143 │ 3.37% │ 195 │ 14,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摩根聯邦資產│ 80,089 │ 1.41% │ 82 │ 5,904 │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行│ 912,032 │ 16.07% │ 931 │ 67,0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 407,274 │ 7.18% │ 416 │ 29,9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84,094 │ 1.48% │ 86 │ 6,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份│ 638,589 │ 11.25% │ 652 │ 46,944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 │陽信商業銀行│1,807,450 │ 31.84% │ 1,844 │ 132,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 90,224 │ 1.59% │ 92 │ 6,6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141,008 │ 2.48% │ 143 │ 10,29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一│台新國際商業│ 291,605 │ 5.14% │ 298 │ 21,4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676,149 │ 100﹪ │ 5,793 │ 417,0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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