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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陳祖培、李鐘培、李憲章、曾國烈、鍾隆毓、呂清治、周佳琳、李明新、張龍根、蔡力行、林盛茂、鄧翼正、高杉讓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姚宜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仕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羽宣即吳佩芬即呂佩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 務 人 吳羽宣即吳佩芬即呂佩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周信甫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送達代收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送達代收人 程蓮步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送達代收人 蔡嘉如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 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4,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19,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19,30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富達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函、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㈡債務人之長女龔○○(88年出生)尚未成年,未領有津貼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已離婚,約定共同監護子女,子女輪流與債務人與前夫同住,每月需支付子女 2,000元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4年 6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及租金,考量子女之年齡、教育及其他受扶養需求,且以居住債務人及16歲子女而言,租金並未過高,數額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5,000元(第 1期至第48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302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4,990元【計算式:11,448+〈7,083÷2〉=14,99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4,500元,且依長女成年之時點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 3月12日(104)三法字第0018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38,54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5,864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 7,083÷2)》×24= 345,864 】,扣除後剩餘92,67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 519,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距退休年限尚有23年之勞動期間,應努力工作或兼職清償債務;另參酌債務人87年間申辦信用卡時所載年收入為550,000元,現在居然屈就每月 20,000元之收入,顯不合理,應說明收入遽減之原因;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難謂公允,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23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自無可採。 ㈡債權人以債務人87年間申辦信用卡填寫之收入數額,認定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之工作云云,惟債權人當時既未核實審查該資料,或要求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債務人申辦當時往往需款孔急,而未核實填載,甚而由銀行人員指導填寫,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當時收入屬實,然迄今已逾17年,債務人既非公教人員,收入狀況會隨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業徵才條件、公司營運狀況、債務人之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而有變動,自難遽予認定債務人現階段可謀求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不為;且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 6年間順利履行。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最低標準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 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5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 │ │ 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436,55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19,000元。 │ │4、清償成數:8.0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48期│第49~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70,877 │ 1.03% │ 52 │ 82 │ 149 │ 5,358 │ │ │業銀行 │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 902,301 │ 13.09% │ 655 │ 1,047 │ 1,898 │ 67,95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新光行銷股│ 338,810 │ 4.92% │ 246 │ 394 │ 713 │ 25,542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玉山商業銀│ 42,726 │ 0.62% │ 31 │ 50 │ 90 │ 3,228 │ │ │行 │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 759,215 │ 11.01% │ 551 │ 881 │ 1,596 │ 57,168 │ │ │業銀行 │ │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2,252,837 │ 32.68% │ 1,633 │ 2,614 │ 4,739 │ 169,554 │ │ │業銀行 │ │ │ │ │ │ │ ├──┼─────┼─────┼────┼────┼─────┼─────┼──────┤ │ 七 │聯邦商業銀│ 480,742 │ 6.97% │ 348 │ 558 │ 1,011 │ 36,162 │ │ │行 │ │ │ │ │ │ │ ├──┼─────┼─────┼────┼────┼─────┼─────┼──────┤ │ 八 │滙誠第二資│ 323,703 │ 4.7% │ 235 │ 376 │ 682 │ 24,39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九 │永瓚開發建│ 909,838 │ 13.2% │ 660 │ 1,056 │ 1,914 │ 68,508 │ │ │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十 │正泰資產管│ 203,041 │ 2.95% │ 147 │ 236 │ 428 │ 15,288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一│東元資融有│ 52,373 │ 0.76% │ 38 │ 61 │ 110 │ 3,948 │ │ │限公司 │ │ │ │ │ │ │ ├──┼─────┼─────┼────┼────┼─────┼─────┼──────┤ │十二│力興資產管│ 100,087 │ 1.45% │ 73 │ 116 │ 210 │ 7,548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三│甲○(台灣│ 413,117 │ 5.99% │ 299 │ 479 │ 869 │ 31,062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十四│中華電信股│ 43,706 │ 0.63% │ 32 │ 50 │ 91 │ 3,28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6,893,373│ 100﹪ │ 5,000 │ 8,000 │ 14,500 │ 519,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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