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齊百邁、蕭長瑞、李鐘培、洪信德、童兆勤、陳瑞、李雅彬、鄧翼正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忠、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梁瑞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梁瑞隆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83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3,450 元,每年10月增加清償獎金13,4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01,16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3,725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另 104年領有年終獎金26,900元、端午獎金13,450元、中秋獎金13,450元,而年節獎金並非固定發放,需視公司該年度營運狀況而定等情,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梁進興(63歲)前曾患有腦中風,無固定收入、母許美蕙(67歲)除領有年金 4,283元外,無其他收入,其等均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與弟弟及父母同住,每月需支出租金1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470元,租金6,500元,堪認合理且必要,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895元,雖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163元【計算式:10,869+〈(7,083×2-4 ,283)÷3〉=14,163】,惟債務人尚有租金6,500元之支出, 業如前述,扣除租金及扶養費用後,餘 8,925元用作自身其他支出,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同意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3,450元、每年10月增加清償年節獎金13,45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有效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3日友邦保行字第 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938,689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39,912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4,283)÷3﹞》×24= 339,912 】,扣除後剩餘589,777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1,301,1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似有低於往年收入之情形,應再查明有無其他獎金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年僅35歲,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與償債能力,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或其他業績獎金係企業顧主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員工業績未達標準,則無法發放獎金,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3,725元,年終及其他年節獎金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此有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在卷可參,獎金既非以固定數額發放,遽以全額列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易造成履行困難,債務人所提出每年3月、10月分別清償 13,450元、13,450元之年終及年節獎金,為 104年度獎金之2分之1,倘日後獎金發放未如預期,債務人猶有履行之能力,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並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不斷要求債務人提高金額,無非希冀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83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450元。 │ │ ③年節獎金(每年10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45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 │ │ 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 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12,83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01,160元。 │ │4、清償成數:47.9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 │ │ 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年終獎金 │ 年節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每年10月)│ │ ├──┼──────┼─────┼────┼─────┼─────┼─────┼──────┤ │ 一 │滙豐(台灣)│ 580,378 │ 21.39% │ 3,386 │ 2,877 │ 2,877 │ 278,316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二 │安泰商業銀行│ 951,867 │ 35.09% │ 5,555 │ 4,720 │ 4,720 │ 456,600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384,981 │ 14.19% │ 2,246 │ 1,909 │ 1,909 │ 184,620 │ │ │銀行 │ │ │ │ │ │ │ ├──┼──────┼─────┼────┼─────┼─────┼─────┼──────┤ │ 四 │臺灣銀行 │ 47,538 │ 1.75% │ 277 │ 235 │ 235 │ 22,764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46,333 │ 5.39% │ 853 │ 725 │ 725 │ 70,1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元大國際資產│ 99,889 │ 3.68% │ 583 │ 495 │ 495 │ 47,9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兆豐產物股份│ 245,814 │ 9.06% │ 1,434 │ 1,219 │ 1,219 │ 117,8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256,032 │ 9.44% │ 1,494 │ 1,270 │ 1,270 │ 122,808 │ │ │銀行 │ │ │ │ │ │ │ ├──┴──────┼─────┼────┼─────┼─────┼─────┼──────┤ │ 合 計 │ 2,712,832│ 100﹪ │ 15,830 │ 13,450 │ 13,450 │ 1,301,1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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