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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務人
劉睿涵即劉淑如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2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31,8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台南大飯店,每月收入約24,420元,另有領取年終獎金14,024元、績效獎金 1,500元等情,有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南大財字第104118號函、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曾○○(92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已離婚,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3,500元與租金5,000元,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6,72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700元,雖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數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1】,惟債務人尚有租金支出,業如前述,扣除租金5,000元及扶養費用3,500元後,餘 9,200元用作其他生活支出,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8,000元,已逾每年度獎金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104年7月16日處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7月28日友邦保行第 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2,956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45,864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869+( 7,083÷2)》×24=345,864】,扣除後剩餘147,09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1,8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應可餘9,620元,債務人所提出之6,720元,難認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應全額提出清償,始為合理等語。惟查:

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人無房租支出,或有他人可分擔租金,則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或可撙節在10,869元之標準範圍內,惟本件債務人有租屋之必要,衡諸現今之租屋水平,每月支出 5,000元尚屬合理,難認有何奢侈浪費情事,,如強令債務人將支出限制在10,869元之範圍內,扣除租金後,剩餘 5,869元,支應日常三餐已顯窘迫,遑論其餘醫療、交通、日用品等支出,是而,債務人之支出因租金而略高於前揭標準,在合理範圍內,應屬適當,更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需求,無差別要求債務人需限制生活費在10,869元之範圍內,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或其他業績獎金係企業顧主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員工業績未達標準,則無法發放獎金,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經查,債務人非任職公教機關,年終獎金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103年度債務人年終獎金為 12,491元、加發獎金1,533元,另6月發放之績效獎金為 1,500元,數額均不高,合計全年度獎金為15,524元,有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債務人所提出每年清償 8,000元之獎金,已逾前開數額之2分之1,倘日後獎金發放未如預期,債務人猶有履行之能力,否則一旦發放數額減少或未發放,更生方案即生履行困難。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2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84,01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1,840元。                                                │
│4、清償成數:12.7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81,141 │  9.11% │     612  │    729   │   48,438   │
│    │銀行        │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3,624,973 │ 86.64% │   5,822  │  6,931   │  460,770   │
│    │銀行        │          │        │          │          │            │
├──┼──────┼─────┼────┼─────┼─────┼──────┤
│ 三 │凱基商業銀行│   79,870 │  1.91% │     129  │    153   │   10,206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產│   28,054 │  0.67% │      45  │     54   │    3,5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元誠第一資產│   69,974 │  1.67% │     112  │    134   │    8,8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4,184,012 │  100﹪ │   6,720  │  8,000   │  531,8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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