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債 務 人 林尚毅即林子誠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啟文、侯瑞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49元(含保單解約金754元及分 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95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5,99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作8小時 ,每週工作週一至週五,公司並無常態性加班,固定發放交通津貼600元,並視表現狀況發放1,500元至2,500元之技能 津貼,平均每月薪資26,698元(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權加給、技能津貼、加班津貼,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548元),公司並將視整年度營收狀況及個人 年資核發年終獎金,三節發放禮品,惟債務人係新進員工,迄今尚無年資可請領年終,有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林○叡(96年10月5日生)、林△儀(94年11月24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任 配偶已無任何往來,前任配偶自離異後從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對其財務及收入狀況亦不甚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每人每月受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900元,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4年6月24日陳報狀、同年7月14日陳報狀、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4年6月29日函等附於本卷可佐,審酌債務人前開陳述、其前任配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迄今仍未就本 院查明扶養費用分擔之通知予以答覆等情狀,堪認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叡、林△儀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848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235元【10,869+( 7,083-1,900)×2=21,235】,且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 及兄姐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000元,其已 協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僅分擔租金2,300元,餘由 其他家人負擔,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54 元列於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13 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54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4,677元,有債務人104年3月1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宗 、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 103年8月至104年2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8,410元【依內政 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10,244元+( 6,834×2-1,900×2)〉×10+〈10,869元 +(7,083×2-1,900×2)〉×14=498,410】,扣除後已無賸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5,99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及年終獎金外,應另有三節及績效獎金等,而其所提更生方案中並未表明前開收入來源,是否據實查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並應將其年終獎金至少九成提列入更生方案,方得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前妻)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且子女倘受領社會補助或津貼者,亦應扣除;債務人名下曾有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紀錄,應查明該保單是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且債務人應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其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最低保障 薪資20,008元,公司固定發放全勤津貼,同時針對正職人員按月視其表現給予技能津貼1,5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但無常態性加班,一般員工年資未滿3年,年終獎金依主管評 考確定數額,平均受領金額約6,000元至10,000元,滿3年者才可能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受領約一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三節係發放禮品,有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函 及所附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既未三節或績效等獎金,債權人自不得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前揭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衡酌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數額受年資多寡、主管評考及公司營運績效影響甚深,債務人提列平均受領金額8,000元考之三分之二數額入更生方 案清償債務,確已展現更生誠意,而扣除提撥清償金額後之餘額及其他因年資屆滿致金額增加之獎金等當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至少十分九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次查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與前任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乙事。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固有民法第1116條之2之明文規定。然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前任配 偶自離異後,與債務人及子女均無往來,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勞保亦無投保紀錄,且截至本院受理本案迄 今,其亦未針對本院函查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等情予以答覆等情,現實上前難以期待其可持續、長期與債務人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林○叡、林△儀之扶養費用,此亦有債務人前任配偶稅務電子閘門、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4年6月24日陳報狀、同年7月14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且 債務人為撙節開支,於扣除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分別受領之社會補助金1,900元後,每月僅請求扶養費用7,000元,已低於依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核算之扶養費用10,366元 (7,083元×2-1,900元×2=10,366元),應認債務人確已 盡其最大努力,調整開支。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49元(含保單解約金754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95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33,65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25,994元 │ │5、清償成數:16.7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第2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38,938 │ 7.62% │ 613 │ 556 │ 40,08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2,518 │ 1.04% │ 84 │ 76 │ 5,4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80,846 │ 5.77% │ 465 │ 421 │ 30,3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84,697 │ 2.7% │ 217 │ 197 │ 14,2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 114,462 │ 3.65% │ 294 │ 266 │ 19,1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23,661 │ 0.77% │ 62 │ 56 │ 4,03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合作金庫商業│2,405,791 │ 76.77% │ 6,179 │ 5,600 │ 403,77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52,745 │ 1.68% │ 135 │ 123 │ 8,8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133,658 │ 100% │ 8,049 │ 7,295 │ 525,994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