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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相 對 人
呂菁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曾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聲請人、第三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值鼎公司如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微辰公司或啟承公司時,微辰公司及啟承公司即願就值鼎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擔保上開協議書內容之履行,啟承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啟承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478,000元。又啟承公司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編號├───┬────┬───┬──┤ ├────┤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楠西區 │灣丘段│968 │旱│9800.00 │全部│└──┴───┴────┴───┴──┴─┴────┴──┘┌────────────────────────────────┐│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 │├──┼─┼──────┼────┼────┼─┼─┼─┼─┼──┤│001 │25│臺南市楠南區│臺南市楠│2層樓房 │15│94│25│平│全部││ │ │灣丘里88之8 │西區灣丘│鋼骨造 │5.│.7│0.│方│ ││ │ │號 │段968地 │ │34│4 │08│公│ ││ │ │ │號 │ │ │ │ │尺│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地│突│突│合│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下│ │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號│ │ │ │ │ │ │ │ │一│ │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一│二│計│位│ │├──┼─┼──────┼────┼────┼─┼─┼─┼─┼─┼─┼─┼─┼─┼─┼──┤│002 │45│臺南市楠南區│臺南市楠│2層樓房 │11│73│99│94│90│10│73│47│59│平│全部││ │ │灣丘里88之8 │南區灣丘│鋼骨造,│67│3.│3.│4.│1.│96│.9│.4│57│方│ ││ │ │號 │段968地 │RC造 │.1│51│49│04│92│.3│6 │6 │.9│公│ ││ │ │ │號 │ │8 │ │ │ │ │9 │ │ │5 │尺│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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