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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

聲請人
郭世文
相對人
黃雅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鄭吳錦珍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9月2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吳錦珍已於102年3月28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郭世文。

㈡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8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㈢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400,000元、2,60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7日,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相符。則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對人於99年6月29日及102年5月10日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歸仁區 │媽祖廟段│一小段│881 │田│1116.00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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