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李曼新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5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①100年8月17日② 100年11月10日③101年4月12日④101年4月12日⑤101年7月 31日⑥101年7月31日⑦101年7月31日⑧103年5月14日⑨103 年5月14日⑩103年5月29日⑪103年7月16日⑫103年7月16日 ⑬103年8月11日⑭103年9月11日⑮103年11月3日⑯104年5月14日⑰104年7月3日⑱104年7月9日⑲104年7月9日⑳104年7 月21日㉑104年7月22日㉒104年7月22日㉓104年7月28日㉔ 10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8,300,000元②10,000,000元③3,900,000元④12,900,000元⑤13,350,000元⑥44,860,000元⑦32,200,000元⑧59,500,000元⑨21,700,000元⑩16,600,000元⑪12,200,000元⑫15,160,000元⑬26,000,000元⑭19,700,000元⑮10,00,000元⑯美金287,000元⑰美金400,000元⑱美金181,000元⑲美金235,000元⑳美金334,000元㉑美 金112,000元㉒美金27,000元㉓美金31,000元㉔美金37,000 元,借款期限至①105年8月17日②105年11月10日③106年4 月12日④106年4月12日⑤106年7月31日⑥106年7月31日⑦ 106年7月31日⑧108年5月14日⑨108年5月14日⑩108年5月29日⑪108年7月16日⑫108年7月16日⑬108年8月11日⑭108年9月11日⑮104年11月3日⑯104年10月28日⑰104年10月1日⑱ 104年10月28日⑲104年10月28日⑳104年10月15日㉑104年11月30日㉒104年12月31日㉓104年11月30日㉔104年10月29日 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其中美金734,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合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8,481,335元、美金1,66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2件、借據、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4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0件等為證。 三、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已具狀表示:對聲請人及其他銀行每期還款及繳息均保持正常,且與聲請人之貸款合約期間為1年續約一次,今年8月經聲請人通知到期還款後不再續借,故於償還美金1,256,000元後,對於後續 到期款項再也無力償還,又應於104年10月5日發放員工薪資也因聲請人收回款項而延遲10天發放,惟已向客戶收回帳款來支付薪水,絕非如聲請人所述對債務置之不理,另本件欠款餘額為188,471,372元,聲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實屬 有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及聲請債權為不實,請求本院停止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借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且借據上約定之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現存之數額,並非此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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