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啓恩
- 相對人
-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傑
- 相對人
-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健弘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健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陳健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弘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陳健弘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太華公司之印文,惟該印文顯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又該印文旁僅有相對人陳健弘之簽章,而無太華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簽章,且相對人陳健弘又非太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則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太華公司之人所簽發,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太華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103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CH359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