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
- 聲請人
- 李昆家
- 相對人
- 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遞狀時已變更其代表人為蔣苑玲,聲請人猶列原代表人林宗堯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錯誤,爰予更正。另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10年」,就「月」「日」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001 │103年11月22日 │1,120,000元 │未 載│104年11月9日│TH898576│├──┼───────┼──────┼────┼──────┼────┤│002 │104年1月10日 │980,000元 │未 載│104年11月9日│TH898582│├──┼───────┼──────┼────┼──────┼────┤│003 │104年2月1日 │2,240,000元 │視為未載│104年11月9日│TH982757│├──┼───────┼──────┼────┼──────┼────┤│004 │104年3月1日 │860,000元 │未 載│104年11月9日│TH982758│├──┼───────┼──────┼────┼──────┼────┤│005 │104年4月1日 │1,940,000元 │未 載│104年11月9日│TH982760│├──┼───────┼──────┼────┼──────┼────┤│006 │104年5月1日 │720,000元 │未 載│104年11月9日│TH982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