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聲 請 人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圓玲 相 對 人 李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