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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吳政
相對人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魏裕益
相對人
人 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
相對人
李喬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峻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峻鴻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峻鴻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其股東僅相對人魏裕益一人,故以相對人魏裕益為相對人峻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峻鴻公司廢止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 100元,共計29,216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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