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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奕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劉瑞凰
相對人
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即燦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後,並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給付工程款訴訟已經於103年2月17日和解而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給付工程款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雖因和解而終結,然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由「前法定代理人李秀惠」收受,依聲請人所陳報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燦通營造有限公司」,且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現法定代理人為「楊樹華」,是難認聲請人104年1月20日所為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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