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吳秀慧即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
- 相對人
-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兩造均不服,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6,331元(計算式:14,068元×0.45=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