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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吳秀慧即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
相對人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兩造均不服,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6,331元(計算式:14,068元×0.45=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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