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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智
相對人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 4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490元,嗣減縮為1,055,870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僅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1,055,870元計算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10即6,896元(計算式:11,494元×6/10=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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