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葉碩堂
- 原告江美惠
- 被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江美惠 相 對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705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5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同上 │ ├──────────┼────────┼───────┤ │共 計 │ 5,250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25元(計算式 │ │:5,250元×1/2=2,6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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