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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侑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相對人
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國

      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

      陳全成

      陳宜麟

      楊喬景即楊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取回擔保金。惟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2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既應行清算,而於清算期間,聲請人未將存證信函寄送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逕寄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以遷移不明退回,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對全體股東即陳全國、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全成、陳宜麟及楊喬景之通知,聲請人之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全國、陳楊金蟬、陳宜麟及楊喬景,有聲請人補正之送達回執四紙附於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非可謂相對人遷移而不知其居所,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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