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相 對 人 鄭惠太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39,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