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澄源 相 對 人 蔡耀林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陳瑞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08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清字第1號通知撤銷併案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含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卷及 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