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林呂糸不即盈建工程行 相 對 人 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0元、152,000元為擔保金,各就相對人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1,004,296元、相對人日光行 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453,501元部分假執行 ,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號、104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訴訟可謂終結,104年度司執字第7898號強 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業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104年度存字 第7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筆錄、理如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22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字第7898號假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不服,經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委任律師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