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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李盈輝
相對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使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正本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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