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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誠
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相對人
楊石在
相對人
楊祥鑫
相對人
楊永敏
相對人
楊永田
相對人
楊德炎
相對人
楊石松
相對人
楊石富
相對人
楊孟偉
相對人
楊德義
法定代理人
楊陳阿只
相對人
楊德清

      楊林器即楊德玉之繼承人

      楊中奇即楊德玉之繼承人

      楊原江即楊德玉之繼承人

      楊原任即楊德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各新臺幣92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0及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0及 7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00、100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0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000、1001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楊德玉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林器、楊原江、楊原任及楊中奇,有楊德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104年10月13日104南院崑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堪予認定。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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