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家登
- 相對人
-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書、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9月29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當字第78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業已於 104年8月5日領回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