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郁宜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惠菊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三六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3,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件相對人原代表人為周尚德,經第11屆會議改選為邱福進,新舊任代表人間對於改選之效力有爭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訴外人周尚德、邱福進因渠等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就此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按,可認為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陳惠菊律師於本件之本案訴訟時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函詢陳惠菊律師,陳惠菊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依聲請選定陳惠菊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聲請事件時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3即79,867元(計算式:119,800元×2/3=7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