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相 對 人 鄭惠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自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139,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4年1月20日北院木 103司執全玄字第828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