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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怡仁
相對人
黃國治即鑫龍工程行

      鍾金龍

      呂偉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金龍及呂偉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黃國治即鑫龍工程行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鍾金龍及呂偉得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合字第23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鍾金龍及呂偉得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准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國治即鑫龍工程行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國治即鑫龍工程行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黃國治即鑫龍工程行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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