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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相對人
泉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河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度司裁全字第63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4度司裁全字第63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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