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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相 對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鑫晶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破產管理人)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573,00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如停止執行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十五所示之藍寶石基板六千七百七十五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104年7月24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名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5年2月3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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