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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蘇昭博
相對人
昇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員菊

      楊清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昇廣金屬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張員菊、楊清教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26日南院崑102司執全祥字第629號撤回囑託執行及撤銷執行命令函、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629號(含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10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 231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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