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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高旺生
相對人
勁羱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賴俊維
相對人
相對人
毛贊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賴俊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勁羱實業有限公司、毛贊崎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俊維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賴俊維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本件相對人毛贊崎部分業遭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勁羱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毛贊崎非受擔保利益人;而相對人勁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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