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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南市西港區後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皇
相對人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振達營造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 104年5月13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其股東僅吳名城一人,故以吳名城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廢止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函及高雄地院函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 1,000元,共計69,221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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