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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張良宇
相對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相對人
蕭百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102年度補字第2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權職在案;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假處分執行已完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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