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黃文泰 相 對 人 吳玉玲即永業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4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含 103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卷、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