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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詮勝
相對人
黃淑杏即祥發企業行

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47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2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11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871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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