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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李凱恩
相對人
弘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合約終止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4年7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因相對人違約,欲通知相對人終止合約事宜,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終止合約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合約終止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終止合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其法定代理人王楊桂花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分別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楊桂花並未居住該戶籍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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