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奕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劉瑞凰 相 對 人 燦通營造有限公司即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卷及嘉義地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嘉義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第三人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