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炳昆
- 相對人
-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 3,232,53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 99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99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歷審卷及99年度存字第978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 103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7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其中之1,814,472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1,418,058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